内容摘要: 在司法权能够统一、独立行使的情况下,行政权挟私报复的可能越来越小,相反则出现越来越多地出现议员滥用此项权利的情况,因此近来已有诸多国家比如奥地利主张要取消议员的此项特权。
在司法权能够统一、独立行使的情况下,行政权挟私报复的可能越来越小,相反则出现越来越多地出现议员滥用此项权利的情况,因此近来已有诸多国家比如奥地利主张要取消议员的此项特权。
除非行政机关所确定的罚款金额恰好在结果上符合其履行法定个别情况考虑义务后所应确定的金额。具体而言,通过压缩执法人员的裁量空间来防止执法不公、执法不廉等问题的初衷,与行政裁量的原则性形态所蕴含的个别情况考虑义务处于明显的紧张关系。
[49]第一种意见认为:①从法条的文意上理解,原告的观点更贴切。[20] 三、裁量基准司法审查论 个别情况考虑义务论的展开有两个条件:第一,裁量基准已经被设定。(一)法律框架外的政策性考量 关于此点,梁占峰诉广州交警案是一个适例。但这并不意味着裁量基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以是行为规范乃至裁判规范。[40]毛雷尔,见前注[31],第600页。
如金洋天蓝公司诉北京工商局案,法院参考被告设定的裁量基准判决变更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下面以裁量基准司法审查论为题,对这些解法顺次予以考察,并尝试对其加以统合性说明。www.soumu.go.jp/main_content/000041438.pdf。
而从实务界来看,如上所述,在总务省出台的《依据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实施行政处分时的审查基准》中已经明确规定,当公开申请相当于权利滥用时行政机关可决定不予公开。作为一个生活在海外的行政法学者,我对于日本重视信息公开的组织与平台建设颇有感触。实施机关在提供相关信息的同时反复向A做出说明,但均无法获得A的谅解。近年,地方自治体的信息公开条例中,有的增设了公开申请人的责任与义务规定等,但是,这类规定无非是伦理性规定而已,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申请信息是否属于可以不公开的例外事项,应结合信息本身客观判断,而不应该受公开申请人是谁、公开申请的意图何在、公开申请人的利用目的等左右。(三)近年的对应 如上所述,作为日本信息公开的伴生性问题,权利滥用一直困扰着理论与实务界,而且近来呈现出愈发严重的态势。
用条文对权利滥用加以特别界定,似乎给连对不相当于权利滥用的场合也可以以‘权利滥用这一新的理由来加以驳回埋下了伏笔。权利滥用的解决,不宜矫枉过正。同时,虽然手续费在防止权利滥用上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两者之间并无直接关联。(2)否定说 但也有个别学者主张,在信息公开中不允许以权利滥用为由拒绝公开。
而这与前述学界所主张的需要就是否存在使行政停滞的意思进行举证以及实务界所主张的除非存在以使行政机关工作停滞、混乱等为目的的情形等一脉相承。[45] 濱西隆男「行政法における権利濫用禁止の原則についての覚書」季刊行政管理研究122号41頁。即除了在法规中设置有关权利滥用的抽象条款之外,还另行制定了《关于公文书公开申请中的权利滥用的判断基准》,从中就何谓权利滥用、权利滥用的判断基准、权利滥用的典型事例、权利滥用的类型等做出了明确的界定。并在此基础上强调,是否适用禁止权利滥用原理,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慎重判断,避免发生轻易拒绝的情形。
正因如此,我们可以看到,导入信息公开制度的早期,针对大量申请,学界几乎是持欢迎态度的。而在公法私法两元论遭到否定的当今,就更是如此。
不过首先需要注意的是,禁止权利滥用入法时需要出台一些配套细则。最后,请允许笔者说句题外话。
在这两次变革当中,就如何解决权利滥用式的信息公开申请,从基本理念到具体应对都发生了一些变化。[17] 情報公開法要綱案和情報公開法要綱案の考え方。大量申请专业户(职业申请人)的出现,就是其中之一。同时还创办了一份专业杂志[50],并通过这份杂志定期发表有关信息公开等的权威文件与统计数据、召集全国信息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审查会等委员交流研讨会、为专家学者以及实务界甚至社会人士提供平台发表相关领域的科研成果等,从而有效地促进了各界间的横向与纵向交流,提高了信息公开的理论与实践水平。[24] 在修正案中,立足于让国民更加便于行使公开申请权的观点,规定废止公开申请手续费的同时,考虑到申请权行使内容的实际状况,针对所谓的商业性利用,站在受益者负担的立场,与现行法相同,规定继续征收公开申请手续费。现由分布在全国的77个市民专员团体组成,总部设在名古屋。
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出于恣意滥用第11条所定的相当期限,需要对其予以监督,从而对该处理特例条款有可能遭到行政机关的恣意运用敲响了警钟。[11] 商业性申请,不仅牵涉到信息的利用与再生产、产业的创出与振兴、官民信息共享等层面,而且在现行制度下,手续费要么免费要么被控制在低于实际费用的水准,事实上申请人的利润追求最终是要靠纳税人的税金来实现的。
[19] 第二,也与信息公开的制度设计本身有关,笔者愿意称之为主观原因。这种观点强调,信息公开的目的在于保障国民的知情权以及督促行政机关面向主权人践行自己所肩负的说明责任。
很久以来,私人在行使权利时也会出现权利滥用,对此,行政法学虽没有全盘否定但认定消极且谨慎,几乎不存在受到肯定的事例。就此,日本律师协会主张,对于第11条所定的剩余的行政文书,不应以相当期限,而应以30-60天程度的具体期间来界定。
显然,其公开申请的目的不在于公文书公开本身。摘要: 权利滥用作为信息公开的伴生性问题同样困扰着日本。(一)大量申请≠权利滥用 不过,在此首先想提请各位注意的是:现行法上,对于公开申请的数量以及次数没有任何限制,而且大量申请中,诸如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申请、[11]与大规模工程或大型公共设施相关的文书(像有关核电站的文书)、事涉出现重大问题的行政机关整体的调查以及时间跨度相对较大的统计资料等等,在文书的性质上不得不变得大量的情形也是客观存在的。同时,在接受公开之际,与地方自治体相同,还要根据实际发生费用的金额缴纳公开实施手续费(第16条第1款)。
那么,信息公开中当行政机关认为公开申请属于权利滥用时是否可以通过适用禁止权利滥用原理予以拒绝即实施不公开决定呢?有关这一点,学说与实务中主要存在着以下的几种观点。以信息公开制度的设计理念来看,从正面对公开申请权予以限制,在制度理念上自相矛盾也意味着自我否定。
可是,一旦碰到具体事例、到了具体适用阶段,就会因在缺少明文规定的前提下是否可以适用、将市民视为权利滥用者是否合适等而瞻前顾后,实际上一直没有得以适用。(4)C要求公开某局的所有文件,数量特别巨大,却拒绝行政机关希望对对象文书予以一定限定的请求。
因此,大量申请以及反复申请时,应缴纳手续费的金额也会比例式地上升。[33]因而,信息公开的实施机关大多希望能够制定相关根据规定。
[13] 宇賀克也『新・情報公開法の逐条解説[第6版]』133頁。另外,该修正案于2012年11月在审议中途即成为废案,2013年以民主党(当时)案的形式虽经再次提交国会,能否获得执政党的赞同、审议通过依然属于未知数。(2)尽管已经知晓与公开申请相关的内容,但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然反复请求公开同样内容,或者撤回已经提交的公开申请之后,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对同一内容的文书反复请求公开的。[18] 可见,尽管在国法层次上的《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法》以及大多数地方自治体的条例当中,均不见直接对应滥用公开申请权的规定,但以作为法的一般原理的禁止权利滥用来应对可以说是立法者的初衷。
第二,至今为止,信息公开制度中所谓的权利滥用到底是指何物,人们就此尚未达成合意,从而在判断之际缺乏客观性,是导致适用时犹豫不决的重要原因。即,在制定行政法规之际,一般要求私人在行政法上的权利行使,需要满足行政法所定的一定要件才获允许,以此就有效地规避了权利滥用的发生。
这个调查,是以了解全国的地方自治体信息公开条例当中是否存在权利滥用的规定为目的而实施的。而更为重要的是,它提醒我们:对公众知情权的保障以及积极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说明责任,始终是信息公开的主题与使命。
后来B的行为不断升级,甚至开始向女性工作人员探询隐私、在语言上恫吓等等。同时,当时的大多数地方自治体也主张,如果在信息公开中出现权利的滥用,应该通过适用禁止权利滥用的一般法理来处理。
声明:如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合议庭相对专业化的原则,实行专业化合议庭分案制度。